案件到了检察院,家属很容易把这理解成“又往前走了一步”。接着担心的,往往是离开庭还有多久、结果是不是已经差不多定了。我想先把这个印象放一放:审查起诉不是把侦查结论换个封面再往下送,这一阶段仍然要审查事实、证据和法律适用。
对辩护而言,一个很实际的变化是可以依法阅卷。此前通过会见、家属材料了解到的情况,终于可以与案卷放在一起核对。也正因为如此,有些原来讲得很顺的解释,需要重新想一遍;有些原来只觉得不对劲的地方,才可能找到具体依据。
先让材料打断原来的判断
如果带着一个已经确定的答案去看卷宗,人很容易只记住支持自己的内容。我在这里更愿意提醒自己:阅卷首先是核对,不是替最初的想法找注脚。
当事人认为自己只是执行指令,案卷里却可能有他参与讨论的记录。这时不能只重复“他没有决定权”,还要继续看:讨论了什么,他是否表达意见,这些意见有没有影响后续安排?反过来,一段看似主动的表态,也可能需要结合前后的分工理解。把一句话拿出来,既可能高估参与程度,也可能低估它。
这里说的是审查方法,并非在描述某个具体案件。要紧的是允许材料改变判断。承认原先了解得不完整,不等于辩护走了弯路;把已经发现的问题硬绕过去,才会使后面的意见失去支点。
有矛盾,还要看矛盾发生在哪里
卷宗里出现不同说法,并不罕见。但“有矛盾”只是一个起点,不能直接等同于整个指控不能成立。我会先问:这处差别涉及什么事实,它对判断有多大影响?
举个假设:一份陈述说,某笔转账是在一次商谈之后安排的;转账记录显示,款项在那次商谈之前已经付出。这值得认真追问,因为它可能影响决定形成的时间和人员。但仍要核对说的是不是同一笔款,有没有此前的商谈,日期是否记错。发现一个解释站不住,还不等于另一个解释已经得到证明。
相较之下,事隔很久后对谈话发生在上午还是下午记忆不同,如果并不影响关键事实,可能就不值得占据辩护意见的主要篇幅。人的记忆不会自动按案卷目录保存;既不能要求每个人复述得分秒不差,也不能用“记不清了”遮住真正重要的冲突。
我会把关注点放在关键联系上:一项事实由什么材料支持,从这项事实走到指控结论,中间还经过了哪些推断。材料数量多,不代表每一步推断都有落脚点。
把异议写到别人能够核实的位置
“他不是这样的人”“事情不是这样的”,可能包含真实的委屈,却还没有说明案卷哪里需要重新审查。有效的意见,需要让接收意见的人知道该去核对什么。
比如,争议是某项职责由谁承担,就应尽量找到职责文件、实际分工或相关记录;认为一段聊天缺少上下文,就指出缺少的时间范围和可能的保存位置;认为有利材料未被移送,就给出能够查找的线索。律师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,依法提出调取、收集或核实的申请。
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我不赞成把一份意见写成一长串形容词。“明显”“显然”“完全”用得再密,也不能替代那份尚未找到的材料。措辞可以克制,问题却要提得具体。
认罪认罚之前,先把“认什么”说清楚
到了这一阶段,认罪认罚也可能成为需要认真讨论的事项。不能把它理解成签一份文件、换一个大致结果。指控包含哪些行为,自己承认哪些事实,对罪名和量刑建议是否理解,程序选择意味着什么,都需要逐项弄清。
尤其要区分:承认某个客观行为,与接受对该行为的全部法律评价,并非天然是一回事。存在异议时,应当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,由律师结合案卷和适用规则分析,不能仅凭一句“签了会轻一点”作决定。《刑事诉讼法》对听取意见、认罪认罚具结等有相应规定,程序中的解释和确认应当落到具体内容上。
家属能够配合的,是及时提供新发现的原始资料,注明来源、保存人和形成时间。不要为了帮助辩护而组织相关人员统一说法,也不要修改既有记录。材料越接近原来的样子,越有核实的价值。
一份辩护意见写到最后,我更看重的是:别人能不能沿着意见指出的路径,找到需要重新审查的那个问题。判断可以有力度,但这份力度应当来自材料,而不是来自语气。
相关规定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至四十四条、第一百七十三至一百七十七条。本文讨论审查起诉阶段的材料整理,不预设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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